《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2月4日经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把以前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加大了国家治理力度。《条例》将原来的各项要求明确纳入行政法规的范畴,并对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详细规定。《条例》以“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为原则,“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彰显了国家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尤其是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决心。
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一合作单位的总包单位在建设施工领域起着重要的连接和实施作用,本文将根据《条例》对总包单位的相关规定作出详细分析和研究,以期望能够有助于总包单位明确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权利和义务,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范农民工资支付方面的行政责任风险和民事责任风险。
一、要求总承包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1、法条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2、法条解析:在2016年的《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即已提及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却未强制要求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在实际施工中,大部分农民工工资并未得到及时的支付,出现大批民工年底集体讨薪的行为,损害民工利益,因此,应作出严格规定,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条例》将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
3、法律风险防范:总包单位应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总包单位应对工程款进行分流,加强对分包施工单位的资金管理。但是,仅就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言,并未给总包单位造成影响,实际影响的产生应该在后续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中。
二、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2、法条解析:在2016年的《意见》中已经提及由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施工总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但《意见》作为指导性意见,并未作强制性要求,在本《条例》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存在分包单位对工资支付表弄虚作假的情况,仍然无法切实保证此工资款的落实。为了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是实际发放,除了在总包单位代发这个环节,亦要求在分包单位制作工资支付表时,确保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
3、风险防范:
1)总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和信用,挑选诚实守信、资信较好的分包单位。通常做法是建立自己合作的分包单位资源库,定期进行考核评级。选择等级较好的分包单位合作。
2)建议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相关的责任予以分配落实,认真核实对分包单位提交的工资支付表,核实工程进度,防止分包单位通过虚假的工资表骗取工程款或未把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农民工。
三、确定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条款同时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2、法条解析:
1)通过对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强调对诚实守信企业的鼓励,加大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加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压力,一定程度上预防单位拖欠民工工资。
2)保证金的形式不局限于现金,为了保障单位的现金流,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进行保证,即未来也可能产生其他更多的保证形式。
3)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将遭受《条例》最严重的处罚: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
3、法律风险防范:工资保证金的存储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可能会造成一定资金压力。总包单位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来代替实缴工资保证金。由于法律不禁止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做法,可以通过分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代缴代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减轻自己的资金压力。
四、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
1、法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2、法条解析:现实中不乏存在许多单位因拖欠农工工资而强行以其他形式发放,如用发放实物替代,严重损害农民工利益。此条,规定施工单位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发放。
3、法律风险防范: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条规定,以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在支付工资时予以备注,要求工人签字确认收款的形式、金额等。
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管理及余款处理
1、法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2、法条解析: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立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支付人工费。当出现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时,金融机构应当将此情况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报告相关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此条款的规定,也赋予总包单位对于建设单位的代发工资职责的监督和报告权利。工程完工并满足未拖欠工资和公示30日的条件后,可以申请注销该账户,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
3、法律风险防范:总包单位对于该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因负有提供工资保证金的义务。需关注建设单位是否如约足额支付人工费,以免未发工资而导致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劳务用工、现场管理更严格
(一)严格劳务用工实名制及合同管理。
1、法条规定: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规定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2、法条解析:由总承包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承担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职责。
3、法律风险防范:
1)所有的劳务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严格挑选劳务分包公司;
2)劳务分包公司直接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与劳务分包公司的合同中重新进行架构设计,落实实名制用人管理制度,确认基本信息(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从业信息(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诚信信息(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并严格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二)要求总包单位设立专人劳资管理员
1、法条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2、法条解析:要求施工总包单位确定专门的劳资管理员专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强调施工总包单位负有相关的监督义务,并承担因监督不力带来的不良后果。
3、法律风险防范:
1)公司确定劳资专员后,严格规范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和流程,相应的上下级对接关系及问题反馈、处理机制;
2)公司劳资专员应参与法律顾问举办的相关法律培训和讲座,对建设工程领域管理及劳资关系有进一步的掌握,以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三)建立用工台账管理制度并要求保存至少三年
1、法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2、法条解析: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的要求,本条款也做出此类规定,强调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内部合同资料、资金支付资料管理,完善资料管理体系。在存在施工单位与用人者劳资纠纷时,用人单位应作为承担有关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的一方,亦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3、法律风险防范:
1)施工单位对于需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建立与管理义务。
2)结合公司整体管理体系,对于人员的选择,管理体系进行完善。
(四)要求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知牌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法条解析:主要出于对农民工个普遍文化水平不高、维权意识不强的考虑,设立相关维权信息告知牌,一方面是对农民工合法合理维权的引导,另一方面也是对施工单位的挑战,在维权信息告知牌出现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农民工维权事件。
3、法律风险防范:应按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设置维权公告牌,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及时、合理的解决维权事件。另一方面需要加强自身企业管理,提升水平,尽量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事件。
七、严格规定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款清偿责任的承担
(一)总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先行清偿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2、法条解析:该规定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并未设置任何条件,即并不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任何过错,如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违法分包、未尽审慎管理义务等,而是只要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即需要先行进行清偿。
3、法律风险防范:施工单位按照《条例》要求严格实施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或者在合同中可以要求分包单位提供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以规避风险。
(二)分包、转包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包单位进行清偿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法条解析:在以往的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案件中,对于农民工与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颇大,但是当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时,司法判例仍主张维护劳动者的用工权利,同意支付工资的请求。《条例》出台后,存在违法分包的,直接由总包单位清偿,并未说明可以追偿,此条规定意在严格防范和打击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
3、法律风险防范:
1)总包单位分包工程时,严格审慎分包单位的资质,选择有信用、有资质和可靠的分包单位;
2)总包单位应避免相应的违法分包行为,尽量通过内部承包、合作承包等方式将分包行为合法化;
3)进一步可以通过分包合同对相关责任进行详细化合和严格约定,为后续可以追偿时提供证据支撑。
综上,《条例》主要针对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对总包单位发放资金的形式、人员管理、连带责任体系、监督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要求。施工总包单位作为整个建设领域链条中的中间一环,其责任更是重大,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加强自身用工管理,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审慎自身义务,并履行《条例》赋予的监督责任,才能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也不失为一个约束自我的同时借力发展赶超大型施工单位的机会。
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一合作单位的总包单位在建设施工领域起着重要的连接和实施作用,本文将根据《条例》对总包单位的相关规定作出详细分析和研究,以期望能够有助于总包单位明确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权利和义务,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范农民工资支付方面的行政责任风险和民事责任风险。
一、要求总承包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1、法条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2、法条解析:在2016年的《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即已提及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却未强制要求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在实际施工中,大部分农民工工资并未得到及时的支付,出现大批民工年底集体讨薪的行为,损害民工利益,因此,应作出严格规定,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条例》将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
3、法律风险防范:总包单位应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总包单位应对工程款进行分流,加强对分包施工单位的资金管理。但是,仅就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言,并未给总包单位造成影响,实际影响的产生应该在后续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中。
二、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2、法条解析:在2016年的《意见》中已经提及由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施工总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但《意见》作为指导性意见,并未作强制性要求,在本《条例》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存在分包单位对工资支付表弄虚作假的情况,仍然无法切实保证此工资款的落实。为了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是实际发放,除了在总包单位代发这个环节,亦要求在分包单位制作工资支付表时,确保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
3、风险防范:
1)总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和信用,挑选诚实守信、资信较好的分包单位。通常做法是建立自己合作的分包单位资源库,定期进行考核评级。选择等级较好的分包单位合作。
2)建议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相关的责任予以分配落实,认真核实对分包单位提交的工资支付表,核实工程进度,防止分包单位通过虚假的工资表骗取工程款或未把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农民工。
三、确定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条款同时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2、法条解析:
1)通过对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强调对诚实守信企业的鼓励,加大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加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压力,一定程度上预防单位拖欠民工工资。
2)保证金的形式不局限于现金,为了保障单位的现金流,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进行保证,即未来也可能产生其他更多的保证形式。
3)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将遭受《条例》最严重的处罚: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
3、法律风险防范:工资保证金的存储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可能会造成一定资金压力。总包单位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来代替实缴工资保证金。由于法律不禁止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做法,可以通过分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代缴代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减轻自己的资金压力。
四、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
1、法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2、法条解析:现实中不乏存在许多单位因拖欠农工工资而强行以其他形式发放,如用发放实物替代,严重损害农民工利益。此条,规定施工单位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发放。
3、法律风险防范: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条规定,以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在支付工资时予以备注,要求工人签字确认收款的形式、金额等。
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管理及余款处理
1、法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2、法条解析: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立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支付人工费。当出现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时,金融机构应当将此情况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报告相关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此条款的规定,也赋予总包单位对于建设单位的代发工资职责的监督和报告权利。工程完工并满足未拖欠工资和公示30日的条件后,可以申请注销该账户,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
3、法律风险防范:总包单位对于该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因负有提供工资保证金的义务。需关注建设单位是否如约足额支付人工费,以免未发工资而导致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劳务用工、现场管理更严格
(一)严格劳务用工实名制及合同管理。
1、法条规定: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规定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2、法条解析:由总承包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承担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职责。
3、法律风险防范:
1)所有的劳务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严格挑选劳务分包公司;
2)劳务分包公司直接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与劳务分包公司的合同中重新进行架构设计,落实实名制用人管理制度,确认基本信息(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从业信息(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诚信信息(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并严格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二)要求总包单位设立专人劳资管理员
1、法条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2、法条解析:要求施工总包单位确定专门的劳资管理员专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强调施工总包单位负有相关的监督义务,并承担因监督不力带来的不良后果。
3、法律风险防范:
1)公司确定劳资专员后,严格规范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和流程,相应的上下级对接关系及问题反馈、处理机制;
2)公司劳资专员应参与法律顾问举办的相关法律培训和讲座,对建设工程领域管理及劳资关系有进一步的掌握,以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三)建立用工台账管理制度并要求保存至少三年
1、法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2、法条解析: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的要求,本条款也做出此类规定,强调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内部合同资料、资金支付资料管理,完善资料管理体系。在存在施工单位与用人者劳资纠纷时,用人单位应作为承担有关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的一方,亦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3、法律风险防范:
1)施工单位对于需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建立与管理义务。
2)结合公司整体管理体系,对于人员的选择,管理体系进行完善。
(四)要求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知牌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法条解析:主要出于对农民工个普遍文化水平不高、维权意识不强的考虑,设立相关维权信息告知牌,一方面是对农民工合法合理维权的引导,另一方面也是对施工单位的挑战,在维权信息告知牌出现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农民工维权事件。
3、法律风险防范:应按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设置维权公告牌,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及时、合理的解决维权事件。另一方面需要加强自身企业管理,提升水平,尽量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事件。
七、严格规定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款清偿责任的承担
(一)总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先行清偿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2、法条解析:该规定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并未设置任何条件,即并不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任何过错,如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违法分包、未尽审慎管理义务等,而是只要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即需要先行进行清偿。
3、法律风险防范:施工单位按照《条例》要求严格实施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或者在合同中可以要求分包单位提供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以规避风险。
(二)分包、转包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包单位进行清偿
1、法条规定:《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法条解析:在以往的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案件中,对于农民工与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颇大,但是当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时,司法判例仍主张维护劳动者的用工权利,同意支付工资的请求。《条例》出台后,存在违法分包的,直接由总包单位清偿,并未说明可以追偿,此条规定意在严格防范和打击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
3、法律风险防范:
1)总包单位分包工程时,严格审慎分包单位的资质,选择有信用、有资质和可靠的分包单位;
2)总包单位应避免相应的违法分包行为,尽量通过内部承包、合作承包等方式将分包行为合法化;
3)进一步可以通过分包合同对相关责任进行详细化合和严格约定,为后续可以追偿时提供证据支撑。
综上,《条例》主要针对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对总包单位发放资金的形式、人员管理、连带责任体系、监督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要求。施工总包单位作为整个建设领域链条中的中间一环,其责任更是重大,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加强自身用工管理,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审慎自身义务,并履行《条例》赋予的监督责任,才能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也不失为一个约束自我的同时借力发展赶超大型施工单位的机会。
郭伟萍/整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