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可否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21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法律以及行政规章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承包人可以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或者拒绝撤场或者拒绝移交施工资料,而无须承担责任呢?
支付工程款和交付工程,哪个在先、哪个在后,一般应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虽规定先结算,后交付工程,但因其只是行政规章,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如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交付工程一般应当同时履行。
《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工程可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只占其应付工程款总额的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款发包人一般都已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的“相应的”,应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比例相一致,而承包人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导致整个工程不能使用,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第29条规定:“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8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交付工程,但其拒绝交付工程的价值明显超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大,而部分工程不交付会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对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综上,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或者施工资料,如承包人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承包人的行为有合同依据的,应考虑欠付工程款数额与拒绝交付工程的价值,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发包人的损失。
《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21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法律以及行政规章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承包人可以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或者拒绝撤场或者拒绝移交施工资料,而无须承担责任呢?
支付工程款和交付工程,哪个在先、哪个在后,一般应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虽规定先结算,后交付工程,但因其只是行政规章,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如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交付工程一般应当同时履行。
《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工程可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只占其应付工程款总额的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款发包人一般都已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的“相应的”,应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比例相一致,而承包人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导致整个工程不能使用,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第29条规定:“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8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交付工程,但其拒绝交付工程的价值明显超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大,而部分工程不交付会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对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综上,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或者施工资料,如承包人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承包人的行为有合同依据的,应考虑欠付工程款数额与拒绝交付工程的价值,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发包人的损失。
郭伟萍/整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