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故事件
2018年10月28日10时0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大巴车在万州长江二桥桥面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坠入江中。经初步事故现场调查,系公交客车在行驶中突然越过中心实线,撞击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并综合接报警情况,初步核实失联人员15人(含公交车驾驶员1人)。
10月31日0时50分,黑匣子打捞出水并交给当地公安部门。31日,重庆坠江公交车打捞出水,车体变形扭曲。截至11月1日15时,已找到13名遇难者遗体,身份已全部确认,仍有2人失联。11月2日,公交车坠江事故原因公布,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官方通报称两人行为涉嫌犯罪。
法律常识
一、关于责任认定
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由于这两位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因此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人说,车上的其他乘客没有制止,也要负有责任。其实从法律上来说,车上的乘客没有责任去制止,但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其他乘客应该及时劝阻和制止。很多人都说要远离“垃圾人”,但在一起公共安全事件里,在当时的那种环境下,乘客们应该积极协助司机去阻止这种行为。
二、关于赔偿
作为无辜的遇难乘客的家属,可依据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说,这起案件里,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家属无法获得赔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郭伟萍/摘编